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印發《關于辦理走私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的通知
(法發〔2012〕12號)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、公安廳(局),解放軍軍事法院、軍事檢察院,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局:
為從源頭上懲治毒品犯罪,遏制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制定了《關于辦理走私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,F印發給你們,請認真貫徹執行。執行中遇到的問題,請及時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。
二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關于辦理走私、
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
為從源頭上打擊、遏制毒品犯罪,根據
刑法等有關規定,結合司法實踐,現就辦理走私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,提出以下意見:
一、關于走私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行為的定性
以加工、提煉制毒物品制造毒品為目的,購買麻黃堿類復方制劑,或者運輸、攜帶、寄遞麻黃堿類復方制劑進出境的,依照
刑法第
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,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。
以加工、提煉制毒物品為目的,購買麻黃堿類復方制劑,或者運輸、攜帶、寄遞麻黃堿類復方制劑進出境的,依照
刑法第
三百五十條第一款、第三款的規定,分別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、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。
將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拆除包裝、改變形態后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,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裝、改變形態的麻黃堿類復方制劑而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的,依照
刑法第
三百五十條第一款、第三款的規定,分別以走私制毒物品罪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。